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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还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2-08-06 阅读:121

典型案例: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还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吗

有限合伙人协议退伙,协议签订日为退伙生效日,其仅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新加入的有限合伙人对全部的合伙债务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已实缴出资的,不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长江公司是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兆恒公司是普通合伙人。2017年6月中旬前后,长江公司与兆恒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泽洺企业退伙协议》明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长江公司退伙;泽洺企业因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6.7亿元。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

二、2017年6月20日,泽洺企业与贝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泽洺企业向贝泽公司借款5亿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当日,贝泽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至泽洺企业指定的长江公司收款账户。

三、2017年6月21日,贝泽公司与泽洺企业共同向长江公司出具《说明函》:“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泽洺企业向贝泽公司的借款,并由泽洺企业委托贝泽公司直接支付至长江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泽洺企业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该等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

四、《泽洺企业入伙协议》明确犇宝公司和域圣公司分别以17000万元和33804.81万元出资成为泽洺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犇宝公司出资款在2017年6月19日汇付至泽洺企业银行账户,域圣公司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五、截至2018年5月,出资确认书记载的泽洺企业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长江公司。

六、2018年5月2日,贝泽公司起诉至浙江高院,诉请之一:判令长江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犇宝公司在1.7亿元范围内对泽洺企业借款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浙江高院认为长江公司已退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犇宝公司已实缴出资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贝泽公司此项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退伙的长江公司和新入伙的犇宝公司是否需要对泽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债权人贝泽公司认为长江公司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犇宝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浙江高院认为相关债权债务发生在长江公司退伙之后,长江公司仅对其退伙之前的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犇宝公司已实缴出资1.7亿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关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退伙时间和债务是否是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是确定有限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退伙时间而言,第四十八条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退伙除当然退伙情形外,还包括约定退伙,约定达成之日应为退伙生效日。就债务发生时间而言,债务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形式,要具体分析合同签订时间、侵权发生时间等债的发生原因的时间和退伙时间的先后,以此进行判断。本案中,《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0日,而且《借款合同》的签订就是为支付长江公司退伙所得款项,《说明函》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债务显然发生于长江公司退伙之后,长江公司不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对于入伙前的债务,《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入伙后的债务,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有限合伙人无论何时入伙,其都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所有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当其实缴出资后,出资成为合伙的财产,其不再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理解与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一致的,这也是称之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因。本案中,犇宝公司已实缴出资,其不再对泽洺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相似,但参与企业运营的权利不同。有限合伙人和有限公司股东均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以认缴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未按约出资,均要承担法定的补足出资责任。在企业运营方面,有限合伙人仅能行使监督性的权利,不能够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也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相较而言,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参与股东(大)会表决,以此参与公司事务,或者通过被选任为公司董事、经理直接参与到公司经营中。

二、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仅对因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范围以其退伙时取回的财产为限。这表明,有限合伙人退伙并不意味责任的消灭,其依然可能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进行退伙结算能够有效实现对责任承担的预期,避免纠纷的突然到来。同时,即使有限合伙人取回的财产全部被执行,有限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会超过其认缴出资范围,最大的损失是“本金全失”,并没有加重责任承担。

三、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不区分入伙前和入伙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者要对入伙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必多言,这提示投资人加入合伙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进行详尽调查,以免投资目的没达到,反而成了偿债的“替罪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浙江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案中,贝泽公司和长江公司对于长江公司是否已经从泽洺企业退伙存在争议,贝泽公司援引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主张泽洺企业在本案中5亿元本金的债务是在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实施退伙前产生,长江公司应在6.7亿元范围内对5亿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纵观全案查明的事实,贝泽公司对于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认定长江公司的退伙事由在2017年6月19日实际发生有相应依据。

1.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贝泽公司不能以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泽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长江公司为由主张长江公司的退伙事由没有实际发生。

2. 虽然对《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签署的具体日期,贝泽公司和长江公司存有争议,但对《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和其他约定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结合薛青锋的证人证言,本案《借款合同》及其担保、长江公司退伙和犇宝公司、域圣公司入伙等相关事项存在关联,可以相互印证。

3. 长江公司关于2017年6月19日的相关主张和举证更有说服力。一方面,长江公司的《泽洺企业退伙协议》签具了2017年6月19日的具体日期,贝泽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驳证据;而贝泽公司提交的《泽洺企业退伙协议》没有签具具体日期,贝泽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长江公司具有在2017年6月18日前从泽洺企业退伙的经济动因。根据监管部门于2014年9月18日备案的长江公司管理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其补充协议的相关文件记载,长江公司管理的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间为33个月,应在2017年6月18日到期。……即使不能认定长江公司实际退伙事由发生在2017年6月19日,贝泽公司亦不能再向长江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注意到,长江公司资管计划的系列文件提及了投资泽洺企业持有斯太尔公司股票的相关内容,而贝泽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向泽洺企业的出借义务后,当日贝泽公司及泽洺企业向长江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长江公司从泽洺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在长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了解除对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质押以后,贝泽公司在同月27日取得了泽洺企业持有的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的质权,综合贝泽公司、泽洺企业和长江公司之间在出借款项、解除和设定等额斯太尔公司股票对应的股权质押中的配合默契的行为,特别是贝泽公司在《说明函》向长江公司表达的意思,应该认为贝泽公司已经放弃了因向泽洺企业出借款项而对长江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主张。……犇宝公司作为泽洺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泽洺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犇宝公司对于泽洺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1.7亿元为限,在犇宝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贝泽公司主张犇宝公司对泽洺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唐万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初20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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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惠禾化工有限公司、衢州市正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8民终35号]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基于2018年7月6日正文合伙企业向惠禾公司的票据背书行为,因此吴华、吴瀚在2018年12月6日退伙后,吴华作为普通合伙人依法仍应对案涉正文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二审核实情况,吴瀚对正文合伙企业认缴的50000元并未实际缴纳,且其将该合伙份额转让时亦未收取任何对价,因此吴瀚作为有限合伙人依法仍应对案涉正文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以其认缴出资额5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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